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四章 入股资金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取得保险公司股权,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自有资金以净资产为限。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根据穿透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自有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
第三十三条 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利用其注册资本向其子公司逐级重复出资。
第三十五条 投资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以下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一)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
(二)以保险公司存款或者其他资产为担保获取的资金;
(三)不当利用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的不正当关联关系获取的资金;
(四)以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
严禁挪用保险资金,或者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资金对保险公司进行循环出资。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筹备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和使用验资账户。
投资人向保险公司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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