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监理工程师: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地位有哪些?

发布于 2018-04-02 17:03  编辑:X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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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地位有哪些?


(一)对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地位的争议

怎样就建设工程中监理地位进行法律层次的界定,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存在争议的话题,主要观点有三种“中立第三方”说、“代理人”说及“折中”说。

第一种观点“中立第三方”说认为建设工程监理是第三方,其独立于业主和承包商之外,处于绝对公正、中立的地位。当业主与承包商发生矛盾时,建设工程监理要能够契合实际,公正、独立、自主地进行调解,并且在需要仲裁时,承担公正举证的责任。[1]但是建设工程监理又是业主所雇,理当维护业主的权益,站在业主的立场处理问题,要其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恐怕业主难以接受,承包商也难以相信。

第二种观点“代理人”说则认为建设工程监理是“代理人”的地位,业主则是“被代理人”.业主通过委托书的形式把建筑工程中的相关监理事项授权给建筑工程监理来执行,而后者要能够依照授权行使权限内的职责对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监督,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业主承担,他们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2]

第三种观点“折中”说一方面认可“代理说”,认为业主与建设工程监理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当业主与施工方出现了纠纷时,建设工程监理要能够理性客观地从中立的角度来进行调解,一旦需要仲裁时,监理还要公正举证,不能偏袒藏私,这实际上是要建设工程监理相扮演矛盾的双面人角色。[3]


(二)对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地位的法律规定

对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有一些相关规定,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第1.1.2.4条指出:监理人是根据合同约定,由业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指定能够进行工程监督管理工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担任。根据此项条款的规定,可以将监理人理解为发包人的代理人,受发包人的委托而代理其行使工程监督管理的职权。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该规范第2.0.2及2.0.3中明确指明,工程监理单位是建设单位依照实际的工程建造规范以及在建造勘察过程中的实际问题进行的分析,综合考虑之后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委托的。主要执行在实际的建设操作阶段中对项目品质、施工进度以及成本的管控进行综合性的监理工作,同时还要能够与相关机构展开紧密的配合,切实完成监理合同中的监理职责。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授权的关系。


(三)重新认识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地位

首先,业主与建设工程监理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形成这一关系是要建立在两者之间所签署的委托监理合同之上的。但监理与承包商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监理人只是受业主委托进行工程监督管理的人,而非施工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其之所以能够开展一系列的相关监理活动,是由于业主已经与承包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就业主而言是有权利对承包商开展施工阶段监督,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但业主出于专业知识与技能的限制,对工程中的诸多实际操作及技术指标不够了解,因此只能委托有相应资质及能力的监理单位代为进行监督管理,因此,业主可以与具有相关监理资质的组织之间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该类组织代替自己完成对整个工程的监理。同时依照合同中存在的相对性原则,当事人双方都应遵守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对于监理机构来说,只能按照合同中规定的业主所授权的权限范围内展开相关的监理活动。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应为代理人所产生的代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是针对第三人而言的,第三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然而这一点并不表明代理人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责任的划定要由两者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具体责任的划分来进行划定。在监理过程中,工程监理如果作为业主的代理人,那么承包商就是第三人,如果工程监理行为不当,违反了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签订的合同,做出错误的活动,导致承包商产生利益受损的,后者只能向业主提出赔偿的要求,由业主依照相关的合同规定向相应的监理代理机构进行追责并提出合理赔偿的要求。就责任划分的形式来看,监理和业主之间存在的关系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权限的产生主要来源于两者之间签订的合同规定。因此,只有明确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地位,才可以使得项目建造过程里各方能够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标准来高效稳定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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