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教育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级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含市教育局、市教育招生考试院)在作出重大教育行政许可决定、重大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执法主体专门设置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未经法制审核的,执法机构不得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四条 重大教育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民办中等学历教育机构设立、终止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校车使用审查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六)其他重大教育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重大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金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师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决定;
(三)其他重大教育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执法主体作出其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七条 在执法主体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机构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
(三)证据(申报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供听证笔录;
(五)经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六)经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供相应鉴定或评审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向承办机构和承办执法人员核实情况。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是否符合教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原则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案情复杂的,经执法主体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期限包含在行政执法法定期限内,承办机构应预留充足的法制审核阶段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超越本部门权限范围,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不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无异议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
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一式二份,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入卷归档。
第十五条 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故意不按规定审核、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审批通过未经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因预留时间不足导致法制审核无法正常完成或行政执法超过法定期限的;
(五)其他违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按照《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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