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支付结算法的纪律责任
答:严格的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是保证支付结算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条件,因此中国人世银行历来十分重视此问题的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曾专门发布过《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并于1994年9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对支付结算纪律和责任作了规定。
(一) 支付结算纪律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结算纪律:
1、单位和个人的结算纪律。办理支付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结算纪律:
(1)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
(2)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
(3)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2、银行的结算纪律
银行是办理结算的主体。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1)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
(2) 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3) 不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
(4) 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
(5) 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6) 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
(7) 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8) 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
(9) 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二) 支付结算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人民银行总行1994年10月9日发布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和银行的结算责任作出了明确的具体规定。
1、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的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应承担下列责任:
(1)自行负责。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时,因错填结算凭证致使银行错投结算凭证或对款项不能解付,影响资金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支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本票、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预留银行印章,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被盗,发生款项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
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2)连带责任。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由于付款人拒绝付款退回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时,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如保证人)要负连带责任。
①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③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⑤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⑥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⑦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⑧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2、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办理结算违反规定,除银行承担有关责任(银行的责任,包括:工作差错责任;违反结算规定责任),还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除此之外,有关单位、个人、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外,其他及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支付结算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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