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客户资产保护
第六十九条 客户的保证金和委托资产属于客户资产,归客户所有。客户资产应当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资产。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应于当日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备案,并通过规定方式向客户披露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第七十一条 客户应当向期货公司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期货保证金的结算账户。
期货公司和客户应当通过备案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转账存取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全额存放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严禁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
第七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
第七十四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按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被期货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处以行政处罚的,期货公司应当暂停在该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并将期货保证金转存至其他符合规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七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缴存结算担保金,并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确保客户正常交易。
第七十六条 除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划转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造成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垫付,不得占用其他客户保证金。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资料。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和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监事会或监事应对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期货公司董事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签字人员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七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相关的资料:
(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期货公司控股、参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九条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户情况,并定期报告交易情况。
第八十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公司名称、形式、章程;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或者注册资本变更;
(三)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营业场所;
(四)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五)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等重大事件;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时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八十一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基本情况、历史情况、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董事及监事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公司股东信息、公司诚信记录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规定对期货公司进行分类监管。
第八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子公司以及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八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客户资产账户;
(四)检查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调阅交易、结算及财务数据。
第八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客户资产保护、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中介服务机构工作。
第八十七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职责,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四)未按规定执行分支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五)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信息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
(九)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停业、发生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十)存在重大纠纷、仲裁、诉讼,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送、披露或者报送、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二)其他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分支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
第八十九条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九十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占用期货公司资产;
(二)直接任免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三)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信息或者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第九十一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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